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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量衡器型式認證管理辦法 第12條

經型式認證認可之度量衡器於初次檢定前,應由原申請人或其繼受人自行加封,以保證係依照認可之型式製造或輸入;必要時,得由度量衡專責機關再加封。 經度量衡專責機關許可自行檢定之度量衡業,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施行自行檢定,並加封檢定合格印證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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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