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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播事業設立許可辦法 第10條

既有廣播事業除指定用途者外,承諾繳回全部廣播執照及其使用之頻率時,得再申請經營廣播事業。 前項承諾,應經股東會或財團法人董事會之決議並出具證明文件,且須提出於取得廣播執照後繳回全部廣播執照及其使用頻率之申請。 二以上既有廣播事業得依前二項規定,約定以其一既有廣播事業或共同籌設中事業申請經營廣播事業。 第一項所稱指定用途者,指依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及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之開放公告申請,並經許可設立之原住民語或客語電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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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