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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播事業設立許可辦法
› 第12條
廣播事業設立許可辦法 第12條
既有廣播事業參與申請經營廣播事業,僅能參與一件申請案,其承諾繳回廣播執照及其使用頻率所須出具之證明文件等事宜,準用
第十條
第二項規定。 申請人與他申請人依本辦法提出經營廣播事業之申請時,其出具承諾繳回廣播執照及其使用頻率之一有相同者,視為同一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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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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