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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播事業設立許可辦法 第46條

既有廣播事業依第十條第十二條申請並得標者,主管機關於發給廣播執照時,應廢止其申請時所承諾繳回之廣播執照,並自發給廣播執照之次日起三十日後,收回其申請時所承諾繳回之使用頻率。 主管機關為前項廢止時,應通知有關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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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