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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師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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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師法施行細則 第11條
依本法
第三十條
規定得共同組織建築師公會者,指二個以上鄰近直轄市、縣(市)登記開業之建築師人數,均不足九人,或任一個不足九人者。 前項共同組織之建築師公會,應申請其會所所在地之主管社會行政機關核准,並分報各該主管機關備查。 共同組織之建築師公會,其名稱應冠以各該直轄市、縣(市)之行政區域名稱;必要時,得予簡稱。 本法
第三十七條
至
第四十條
所定之建築師公會所在地主管社會行政機關及主管建築機關,於共同組織之建築師公會,為其會所所在地之主管社會行政機關及主管建築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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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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