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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師法施行細則 第9條

建築師事務所遷移於登記之直轄市、縣(市)以外地區,依本法第十二條申請核轉時,應檢具申請書向原登記之主管機關提出,原登記之主管機關受理後,應即核轉遷移後之主管機關。 接受核轉登記之主管機關應依原登記主管機關核轉之書件審查,於核准登記後,應即通知原登記之主管機關註銷原開業證書,並副知該建築師原加入之建築師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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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