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侵害犯罪付保護管束加害人科技設備監控實施辦法
性侵害犯罪付保護管束加害人科技設備監控實施辦法規範針對性侵害犯罪者,透過科技設備監控其行蹤及活動,以確保公共安全並有效預防再犯,達到保護社會大眾及被害人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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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議案(修法提案)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25-05-28・共 16 條。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3 條本辦法所稱科技設備監控,係指運用工具或設備系統輔助查證受監控人於監控時段內是否遵守有關指定居住處所、禁止外出、接近特定場所或對象等命令,及蒐集其進出監控處所、監控時段內之行蹤紀錄等情形,並藉由訊號之傳送,通報地方檢察署。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4 條本辦法所指科技設備監控之實施,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
相關機關為辦理科技設備監控,應備置必要器材及設備,並得視需要設監控中心及置相關人員。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5 條為辦理科技設備監控業務,檢察署得請電信事業主管機關及電信事業協助提供執行上所需之相關資源,並得委託相關機關(構)或團體建置監控設備、提供專業技術服務。
前項委託建置設備或提供服務所需費用,除另有約定外,由委託機關支付。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6 條觀護人經綜合性侵害犯罪付保護管束加害人之前科紀錄、保護管束執行情形、警察機關查訪意見、矯正機關、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以下簡稱防治中心)鑑定、評估、治療等相關資料,認有施以科技設備監控必要者,得報請檢察官許可實施之。
前項監控期間自檢察官許可之日起算,至受監控人保護管束期滿日為止。惟每三月須評估一次,若符合本辦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得報請檢察官許可停止執行。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8 條檢察官為
第六條之許可時,應核發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以下簡稱命令書)。
命令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受監控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現住居所、身份證明文件字號。
二、實施科技設備監控之法令依據。
三、裝置科技監控設備之身體部位及處所。
四、實施科技設備監控之期間及時間。
五、應遵守之事項。
六、違反命令之法律效果。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9 條前條命令書應送達受監控人,並副知臺灣高等檢察署、防治中心及警察機關。
觀護人至指定處所裝置或拆除科技監控設備時,得請相關機關(構)派員協助。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11 條受監控人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依指定之時間、地點接受科技監控設備之裝置、拆除。
二、依指定之時間及處所住居或活動。
三、依觀護人指示,配合科技監控設備之訊號,為必要之行為或反應。
四、不得拒絕觀護人或警察之電話訪談、進入監控處所進行設備檢查、維修或查訪。
五、不得擅自或故意拆除、損壞、隱匿或阻斷科技監控設備。
六、保持科技監控隨身設備正常運作之電力。
七、不得為其他影響科技設備監控之行為。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12 條地方檢察署應裝置科技監控之訊號接收設備。
觀護人接獲異常之監控訊號或通報,應即進行判讀及查證,認受監控人有脫離監控處所、進入禁止接近之特定場所、接觸禁止接近之特定對象或違反前條應遵守事項之虞時,應為適當之處理;必要時,得請警察機關協助。
觀護人認受監控人有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於必要時,得通報警察機關及防治中心;各機關、人員接獲通報後,應依職權為適當之處置。
地方檢察署應指定法警負責接收科技設備監控訊號,並於接獲異常之監控訊號後,立即通報觀護人。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13 條受監控人於受科技設備監控期間,遇有危及身體、生命、安全或其他之特殊緊急狀態,致違反
第十一條應遵守之事項時,應於狀態發生之日起五日內,檢附證明文件,以言詞或書面報告觀護人。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14 條實施科技設備監控期間,觀護人經綜合參考受監控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實施情形、警察機關查訪紀錄、執行監控之成效及其他相關資料,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報請檢察官許可,停止科技設備監控之執行。
停止執行後,如經觀護人評估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報請檢察官許可繼續執行。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16 條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一百零七年九月十四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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