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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辦法 第12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第七條第九條及前條第一項文件、資料後,應即通知加害人依指定之時間及地點到場進行個案資料之建立,並於二個月內召開地方主管機關評估小組會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第八條第十條及前條第二項文件、資料後,應於加害人離開矯正機關、保安處分執行處所或感化教育機關後一個月內,安排及通知該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通知時,應以書面載明指定之時間及地點,送達加害人。 第一項個案資料之建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由執行機構或人員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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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