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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辦法
› 第16條
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辦法 第16條
執行機構或人員於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期間,應每半年提出成效報告;實施期間未滿半年者,應於實施期滿前十日提出。 執行機構或人員認有停止或變更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實施期間、內容之必要時,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告,由地方主管機關評估小組進行再犯危險性評估及作成處遇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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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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