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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審理規則(82.07.30 訂定)
› 第13條
憲法法庭審理規則(82.07.30 訂定) 第13條
憲法法庭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憲法法庭調查證據,各機關團體有協助之義務,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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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條
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解散案件,其程序除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之規定外,適用本規則之規定。
第3條
憲法法庭由大法官組成之。其人數不得少於大法官現有總額四分之三。
第4條
大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為被聲請政黨代表人之配偶、前配偶或未婚…
第5條
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大法官迴避:一、大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大法…
第6條
憲法法庭認聲請政黨解散案件在程序上不合法者,應附理由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
第7條
憲法法庭未依刖條規定處理者,應將聲請書繕本送達於被聲請之政黨,並限期命其提出答辯狀。前項答辯…
第8條
憲法法庭受理政黨解散案件認有必要時,得指定大法官三人小組為受命大法官行準備程序,並由資深大法…
第9條
他法院裁判於憲法法庭之裁判有重大關係者,憲法法庭得在他法院訴訟事件終結前,裁定停止審理程序。
第10條
當事人委任訴訟代理人者,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提出受任人具有律師或教授資格之證明文件。憲法法庭許…
第11條
憲法法庭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言詞辯論,以聲請人聲明應受裁判之事項為始…
第12條
參與言詞辯論之大法官有變更者,應更新審理程序。
第14條
憲法法庭命被聲請政黨停止全部或一部活動之裁定前,應聽取被聲請解散政黨之意見。憲法法庭為前項裁…
第15條
憲法法庭對於裁判之評議,應作成評議紀錄。
第16條
經言詞辯論之裁判,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一個月內指定期日宣示之。但自言詞辯論終結時起至宣示裁判期…
第17條
憲法法庭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
第18條
憲法法庭審理案件,由大法官書記處辦理紀錄事務。前項紀錄人員之迴避,準用大法官迴避之規定。
第19條
本規則於大法官審理解釋案件行言詞辯論時準用之。
第20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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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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