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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處務規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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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處務規程 第27條
第 三 章 審判長、法官
各庭為統一法令之見解,或院長認有必要時,得由院長召集法官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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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長、法官」的其他條文
第16條
合議庭審判長之職責如下:一、本庭事務之分配及監督。二、本庭評議之主持及評議簿之保管。三、本庭…
第17條
各庭審判長相互間行政事務之劃分及處理,由年終會議或院長徵詢有關審判長意見後決定之。
第18條
審判長有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行政事務之代理依代理次序。
第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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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條
各庭法官席次,以任職年月日之先後定之;任職期間相同者,以俸級高者為先;俸級相同者,以年長者為…
第21條
懲戒法庭及職務法庭各庭法官因事故致缺員時,依代理次序表代理之。
第22條
言詞辯論時,審判長認有定額旁聽之必要者,得通知書記廳製發旁聽證。
第23條
評議之決定應記載於評議簿;如法官中有與決議不同之意見者,應於該評議簿附記其意見。
第24條
法官配受案件依法應製作裁判書,並依法律規定期限,將裁判書交付書記官製作正本後,送院長研閱。院…
第25條
經評議決定之裁判主文,應由紀錄科公告,並通知當事人。
第26條
懲戒案件具有參考價值者,應由審判長或法官交文書科摘錄裁判要旨連同裁判書正本提出於法官會議審查…
← 第26條
看 懲戒法院處務規程 全文
第28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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