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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動物傳染病檢驗及檢驗機構管理辦法 第12條

檢驗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實驗室能力試驗證明: 一、不具備第六條所定資格要件。 二、未依第七條第四項規定辦理變更,經中央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正而屆期未改正。 三、檢驗指定動物傳染病疑似檢體之檢驗方法,未符合第九條第二項規定。 四、檢驗機構非屬中央主管機關所設者,未依第十條規定作成紀錄、保存或通報。 五、規避、妨礙或拒絕前條查核或輔導。 六、於前條查核時,提供不實之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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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