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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購履約爭議調解暨收費規則
› 第7條
採購履約爭議調解暨收費規則 第7條
第 二 章 調解程序
申請調解應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並按他造人數分送副本: 一、申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電話及住所或居所。申請人為法 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負責人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 三、年、月、日。 調解申請書應以中文繕具,其附有外文資料者,應就調解有關之部分備具 中文譯本。但申訴會得視需要通知其檢具其他部分之中文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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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解程序」的其他條文
第8條
申請調解得委任代理人為之。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載明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電話、住所…
第9條
調解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事件,有為一切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
第10條
他造當事人應自收受調解申請書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申訴會陳述意見,並副知申請人。
第11條
申請調解事件,由申訴會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一人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提申訴會委員會議為駁回之…
第12條
調解事件經審查無前條各款駁回之情形者,由申訴會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一人至三人為調解委員,進行調解…
第13條
調解程序於申訴會行之,必要時亦得於其他適當處所行之。行調解時,得不公開為之。
第14條
申訴會於調解時,得按事件需要,選任諮詢委員一人至三人,以備諮詢。
第15條
申訴會得依職權或申請,通知當事人到指定場所陳述意見。
第16條
申訴會於調解時,得囑託具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學校、團體或人員鑑定,並得邀請學者、專家諮詢及通…
第17條
就調解事件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經調解委員之許可,得參加調解程序,調解委員亦得通知其參加。
第18條
調解委員行調解時,為審究事件法律關係及兩造當事人爭議之所在,得聽取當事人、具有專門知識經驗或…
第19條
調解時,應本和平懇切之態度,對當事人為適當勸導,就調解事件酌擬平允辦法,力謀雙方之協和。
第20條
當事人兩造或一造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者,調解委員酌量情形,得視為調解不成立或另定調解期日。
第21條
調解事件應作調解會議紀錄,記載調解成立、不成立、調解方案及期日之延展暨附記事項。調解委員應就…
第22條
調解事件應自收受調解申請書之日起四個月內完成調解程序;必要時得延長二個月,並通知當事人及參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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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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