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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之醫療機構管理辦法
› 第6條
提供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之醫療機構管理辦法 第6條
諮商團隊應向意願人及參與者為下列之說明: 一、意願人依本法擁有知情、選擇及決定權。 二、終止、撤除或不施行維持生命治療或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應符合之特定臨床條件。 三、預立醫療決定書之格式及其法定程序。 四、預立醫療決定書之變更及撤回程序。 五、醫療委任代理人之權限及終止委任、當然解任之規定。 諮商機構應就諮商之過程作成紀錄,並經意願人及參與者簽名;其紀錄應併同病歷保存。 諮商機構於完成諮商後,應於決定書上核章交予意願人。但經諮商團隊判斷意願人具有心智缺陷而無意思能力,或非出於自願者,依本法
第九條
第三項規定,不得為核章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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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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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條
簽署預立醫療決定之意願人為住院病人者,其直接負責該意願人照護之主治醫師及護理人員,依本法第九…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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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條
諮商機構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酌收諮商費用。
第10條
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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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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