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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之醫療機構管理辦法
› 第7條
提供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之醫療機構管理辦法 第7條
簽署預立醫療決定之意願人為住院病人者,其直接負責該意願人照護之主治醫師及護理人員,依本法
第九條
第四項規定,不得為見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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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符合下列條件之醫院,指定其為預立醫療照護諮商機構(以下簡稱諮商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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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條
諮商機構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酌收諮商費用。
第10條
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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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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