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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施行細則 第22條

一次退職酬勞金及第一次月退職酬勞金於退職案審定後,通知支給機關或 轉發之服務機關核實簽發支票,連同退職金計算單及領據,函送原服務機 關轉交,並應於退職人員簽收支票時,同時辦妥退職酬勞金領據簽章手續 後,立即檢還支給機關或轉發機關。 月退職酬勞金依本條例第十條規定,自退職之次月起發給,係以退職人員 核定退職之月為準,其係一月至六月退職者,自退職之次月起,預發至六 月,其係七月至十二月退職者,自退職之次月起,預發至十二月。 月退職酬勞金之發給,第一次由支給機關核轉服務機關轉發,其後每六個 月發給一次,其定期如下: 一、一月至六月退職酬勞金於一月十六日發給。 二、七月至十二月退職酬勞金於七月十六日發給。 前項月退職酬勞金之發放作業程序,由各支給機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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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