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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施行細則 第21條

政務人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服務年資之退職酬勞金、撫慰金與依法應由 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付之各項加發之退職酬勞金及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五項 之補償金,依其最後服務機關屬於中央者,由國庫支出,以銓敘部為支給 機關;屬於直轄市者,由直轄市庫支出,以直轄市政府為支給機關。 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未依第六條第三項規定選擇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服務 年資之退職酬勞金、撫慰金、撫卹金,依前項規定之支給機關支給。 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服務年資之退職酬勞金、撫慰金、離職退費及本條例第 十七條第六項之補償金,由退撫基金支付,以基金管理機關為支給機關。 政務人員依本條例第五條辦理退職,其一次退職酬勞金或月退職酬勞金, 依繳付基金費用年資佔核定退職年資之比例,由退撫基金支付,其餘由各 級政府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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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