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務人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服務年資之退職酬勞金、撫慰金與依法應由
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付之各項加發之退職酬勞金及本條例
第十七條第五項
之補償金,依其最後服務機關屬於中央者,由國庫支出,以銓敘部為支給
機關;屬於直轄市者,由直轄市庫支出,以直轄市政府為支給機關。
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未依
第六條第三項規定選擇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服務
年資之退職酬勞金、撫慰金、撫卹金,依前項規定之支給機關支給。
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服務年資之退職酬勞金、撫慰金、離職退費及本條例第
十七條第六項之補償金,由退撫基金支付,以基金管理機關為支給機關。
政務人員依本條例
第五條辦理退職,其一次退職酬勞金或月退職酬勞金,
依繳付基金費用年資佔核定退職年資之比例,由退撫基金支付,其餘由各
級政府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