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學校作成終局決議後,應於十五日內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連同調查報告,通知行為人、事件關係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並應載明行為人不服決議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行為人不服主管機關或學校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者,僅得於對主管機關或學校之終局實體決議不服,而依法提起行政爭訟時,一併聲明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學校依第一項及
第二十四條規定,製作對外提供之調查報告時,應將當事人、檢舉人、證人及協助調查人之真實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刪除,並以代號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