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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調查處理辦法
› 第21條
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調查處理辦法 第21條
認定委員會審議之行為人為公務人員者,應為下列決議: 一、涉有本條例
第三十三條
第一項或幼照法
第三十條
第一項規定情形: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條例
第四十條
、
第四十六條
第二項或幼照法
第五十條
、
第五十八條
第二項規定,對行為人處以罰鍰,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教保服務機構名稱。 二、涉有懲戒、專案考績免職或懲處之情形: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送公務員懲戒法及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之權責機關(構),依各該法律及其相關法規規定處理。 三、無前二款情形:予以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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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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