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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調查處理辦法 第21條

認定委員會審議之行為人為公務人員者,應為下列決議: 一、涉有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或幼照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情形: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四十條第四十六條第二項或幼照法第五十條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對行為人處以罰鍰,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教保服務機構名稱。 二、涉有懲戒、專案考績免職或懲處之情形: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送公務員懲戒法及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之權責機關(構),依各該法律及其相關法規規定處理。 三、無前二款情形:予以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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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