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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調查處理辦法 第25條

教保服務機構負責人或財團法人幼兒園之董事或監察人,有幼照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知悉之日起十日內,依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私人設立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教保服務機構負責人:廢止教保服務機構設立許可。 二、前款以外之情形:令教保服務機構更換負責人、財團法人幼兒園更換董事或監察人。 附幼教師、教保服務機構負責人、財團法人幼兒園之董事或監察人以外之教保相關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教保服務機構應自知悉之日起十日內,依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後,予以解聘、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 一、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 二、幼照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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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