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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調查處理辦法 第32條

附幼教師涉有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情形,學校教評會未依規定召開、審議或決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有違法之虞時,應敘明理由命學校於一定期間內審議或復議。 前項教評會未依規定召開、審議或決議之情形如下: 一、學校未提交教評會審議。 二、經學校合法通知召開會議,連續三次未達法定出席人數,無法召開會議或無法決議。 三、教評會無法組成或組織,或決議違法。 四、其他未依規定召開、審議或決議之情形。 學校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規定期間未依法審議或復議者,該主管機關得敘明理由逕行提交教師專業審查會審議,並得追究學校相關人員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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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