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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因公涉訟輔助辦法 第19條

下列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之涉訟輔助,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一、各級學校校長、運動教練、兼任教師、代課教師、代理教師、專業科目教師、技術科目教師、教育部依法介派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軍訓教官與護理教師、大學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與稀少性科技人員、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後進用之大學助教及其他於各級學校依法令執行職務之人員。 二、幼兒園園長、教保員、助理教保員、私立幼兒園教師及其他於幼兒園依法令執行職務之人員。但不包括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前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聘用及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人員。 三、其他於社會教育機構及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屬學術研究機構,依法令執行職務之人員。 公立各級學校校長、幼兒園園長涉訟者,其有關涉訟輔助事項,應由具有行政監督權限之上級主管機關決定之;其涉訟輔助費用由服務學校或幼兒園預算內支應。 私立各級學校校長、幼兒園園長,有關涉訟輔助事項,有董事會者,由董事會決定之,無董事會者,由其負責人決定之;其涉訟輔助費用由服務學校或幼兒園預算內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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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