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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位發展部推動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人才能力鑑定及管理辦法
› 第14條
數位發展部推動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人才能力鑑定及管理辦法 第14條
能力鑑定合格者於取得能力鑑定證明後受監護宣告,本部或所屬機關應廢止其證明;受輔助宣告,本部或所屬機關得廢止其證明。 能力鑑定合格者於取得能力鑑定證明後,將證明租借他人使用者,本部或所屬機關應廢止其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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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數位發展部推動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人才能力鑑定及管理辦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14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5條
受託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部或所屬機關得終止全部或一部之委託:一、因故意或過失,對於參加能…
同章節的其他條文
第2條
數位發展部(以下簡稱本部)或所屬機關得依產業發展所需,推動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人才能力鑑定工作。…
第3條
本部或所屬機關得委託法人、團體、學校及其他機關(構)(以下簡稱受託單位)辦理數位經濟相關產業…
第4條
受託單位辦理鑑定業務取得之營業資訊或個人資料等文件,應依法規及契約約定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第5條
受託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部或所屬機關得終止全部或一部之委託:一、因故意或過失,對於參加能…
第6條
本部或所屬機關應於辦理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人才能力鑑定三個月前,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適當方法公告簡章…
第7條
本部或所屬機關辦理能力鑑定,應就個別鑑定項目,組成產學研專家會議,審議試題、試務及推廣等相關…
第8條
本部或所屬機關應於公布成績日起算三個月內,核發能力鑑定證明予能力鑑定合格者。
第9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前,已依經濟部推動產業人才能力鑑定及管理辦法取得之行動遊…
第10條
能力鑑定證明毀損或滅失者,應於原證明有效期限內,檢具下列申請文件向本部或所屬機關申請補發:一…
第11條
前三條之相關程序及文件,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第12條
能力鑑定證明應載明下列項目:一、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二、鑑定項目…
第13條
能力鑑定合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或所屬機關應撤銷其能力鑑定證明:一、由他人冒名頂替參加鑑…
第15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 第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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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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