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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
› 第33條
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 第33條
原住民族及研究機構依本法
第八十五條
但書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者,應檢具下列資料: 一、利用之自然紀念物(中名及學名)、數量、方法、地區、時間及目的。 二、執行人員名冊及身分證明文件正、反面影本。 三、原住民族供為傳統祭典需要或研究機構供為研究、陳列或國際交換需要之承諾書。 四、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前項申請經核准後,其執行人員應攜帶核准文件及可供識別身分之證件,以備查驗。 第一項之研究機構應於完成研究、陳列或國際交換目的後一年內,將該自然紀念物之後續處理及利用成果,作成書面資料送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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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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