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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計師代理所得稅事務辦法 第3條

會計師向財政部申請登記為稅務代理人,經審查合格發給證書後,得受託代理下列各項與所得稅有關之事務: 一、充任營利事業之設立、合併、轉讓、廢止以及變更登記之代理人。 二、會計制度之設計以及撰擬有關稅務之商事文件。 三、各項會計紀錄、帳表、財務狀況之查核、整理、分析、簽證、鑑定以及報告等事務。 四、辦理資產估價、重估價以及會計方法之申請與變更。 五、代理所得稅暫繳、結算、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未分配盈餘及決清算申報;納稅、退稅、留抵以及申請獎勵減免等事務。 六、有關所得稅案件之更正、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七、申請為有關所得稅法令之解釋。 八、充任清算人、破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或其他有關所得稅事務之受託人。 九、關係人交易預先訂價協議之申請事務。 十、其他有關所得稅事務之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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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