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金融與經濟 › 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90.12.19訂定)

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90.12.19訂定)

一句話看懂
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規範會計師執行財務報表查核簽證之程序、內容及應注意事項,以確保財務報表之正確性、公正性及可靠性,維護財務資訊之品質。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22-12-27・共 29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規則依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及有限合夥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2 條
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財務報表,依本規則辦理;本規則未規定者,依審計準則辦理。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3 條
受查核公司或有限合夥(以下簡稱受查者)更換會計師時,繼任會計師應依審計準則201A號「繼任會計師與前任會計師間之連繫」規定與前任會計師連繫。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4 條
凡受查者上期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或業務事件主管機關核定應予調整之事項,截至次期會計師查核時尚未調整者,除僅須於報表上重分類或以附註表達無須調整帳面紀錄者外,會計師應洽請受查者調整,並於財務報表附註中說明。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5 條
會計師及助理人員(以下簡稱查核人員)應持續進修,充實專業學識與實務經驗,恪遵職業道德規範。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6 條
會計師受託查核之財務報表,應由受查者根據其帳冊及有關文件編製,並應依審計準則500號「查核證據」規定,獲取足夠與適切之證據,作為出具查核報告之依據。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7 條
會計師首次受託查核財務報表,有關期初餘額之查核,應依審計準則510號「首次受託查核案件-期初餘額」規定,執行必要查核程序並出具適當之查核意見。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8 條
會計師採用其他會計師之查核工作時,應依審計準則600號「集團財務報表查核之特別考量」規定辦理。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9 條
會計師採用查核人員專家之工作作為查核證據時,應依審計準則620號「採用查核人員專家之工作」規定,審慎評估查核人員專家工作之適當性。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10 條
會計師受託查核財務報表時,對受查者是否遵循法令之考量,應依審計準則250號「查核財務報表對法令遵循之考量」規定辦理。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11 條
查核人員於資訊科技環境下執行查核工作時,應依審計準則315號「辨認並評估重大不實表達風險」規定辦理。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12 條
會計師規劃查核工作時,應依行業特性及審計準則315號「辨認並評估重大不實表達風險」及330號「查核人員對所評估風險之因應」規定辦理。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13 條
會計師開始查核時,應先就下列項目抽取足夠之資料予以核對: 一、傳票與原始憑證逐筆核對。 二、傳票與日記簿逐筆核對。 三、傳票與明細帳逐筆核對。 四、日記簿與總分類帳逐筆核對。 五、明細帳之合計數與總分類帳統馭項目之餘額核對。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14 條
會計師對受查者資產負債表日後所發生之期後事項,應依審計準則560號「期後事項」規定,查明所發生之重大事項是否已於財務報表調整或揭露。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15 條
會計師開始查核前,應依審計準則300號「財務報表查核之規劃」規定,規劃其查核工作。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16 條
會計師採用內部稽核人員之工作,作為財務報表查核之證據時,應依審計準則610號「採用內部稽核人員之工作」規定,評估內部稽核工作之品質。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17 條
查核人員執行控制測試,應依審計準則315號「辨認並評估重大不實表達風險」規定辦理。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18 條
查核人員執行證實查核程序時,應依審計準則330號「查核人員對所評估風險之因應」規定辦理。若採證實分析性程序,應依專業判斷及審計準則520號「分析性程序」規定,採用適當之分析性程序。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19 條
財務報表之一般查核程序以本規則及審計準則為準。但得按行業特性或實際需要及有關法令規定增減之;必要時,得就增減後之查核程序,另行彙編查核程式,並於查核書面記錄敘明理由。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20 條
會計師受託查核時,應對受查者之財務報表具有長期重要性之有關資料,設置相關檔案;以後每次查核時,仍須核閱其內容,並予更新或補充。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21 條
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應先就財務報表所列各項目餘額與總分類帳逐筆核對,總分類帳並應與明細帳或明細表總額核對,相符後,再依下列程序查核: 一、現金及約當現金: (一)評估現金之內部控制制度,並抽盤庫存現金,如盤點日非為資產負債表日者,應調節是否相符。 (二)庫存現金及零用金應查明有無現金以外之項目,如員工借條、未兌現支票及未報銷單據等;必要時,須作妥適之調整。 (三)查明零用金及週轉金撥領報支情形及餘額,核對未報銷之單據及作必要之調整。 (四)就銀行對帳單與帳列金額核對,並向銀行發函詢證;如有差異,應取得受查者編製之銀行存款調節表,並就調節項目予以抽查。 (五)以現金簿與送金簿存根及支票存根抽查核對,注意有無開出支票供他人或關係企業使用而未入帳情事;如有開出支票供他人或關係企業使用而未入帳情事者,應調整入帳或予列註。 (六)已指定用途或受有約束之銀行存款,應查明是否已列註或轉列適當項目。 (七)盤點定期存單,並查核應收利息估列情形。 (八)因增資而致銀行存款增加時,應查明來源及其運用情形,有無虛增虛減現象。 (九)資產負債表日倘有已到期未存入銀行之應收票據,應查明是否已於次期初即存入銀行,同時注意其所以未能存入銀行之原因。 (十)抽查現金及銀行存款鉅額收支之原始憑證,並注意資產負債表日前後現金及銀行存款之變動情形;如有鉅額或異常者,應查明原因。 (十一)選定資產負債表日前後一段期間之重大現金交易及銀行間轉撥交易,核對各項憑證,以確定現金已為適當之截止。 (十二)如有外幣存款,應查明已否依資產負債表日之即期匯率予以調整。 (十三)如有約當現金,準用短期性之投資之查核程序,並應查明其分類是否適當。 二、短期性之投資: (一)查明短期性之投資購入、售出之程序及其有關憑證。 (二)會同保管人員實地盤點庫存證券或核對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存摺,並與帳冊核對,以確認其所有權及流動性。 (三)委託他人保管或提供擔保之證券應予以函證,或檢視保管條等相關憑證。 (四)查明入帳基礎及期末衡量是否適當。 (五)查有為債務之保證或其他用途者,應查明是否已列註或轉列適當項目。 (六)查明短期性之投資之股利或利息收入列帳之適當性。 (七)短期性之投資中如有屬於約當現金或長期性之投資者,應查明是否已轉列適當項目。 三、應收票據與應收帳款及營業收入: (一)評估營業收入之內部控制制度,核對其交易紀錄及有關憑證,以確實收入紀錄之可靠性及是否已依法開立統一發票。 (二)與上期金額作比較分析,以視其變動趨勢是否合理;其有重大變動者,應查明並分析其原因。 (三)有代銷或經銷業務者,查明其帳務記載是否與合約規定相符。 (四)查明帳列主要營業收入之內容及其分類是否適當。 (五)以抽查方式向債務人發函詢證。 (六)已提供擔保之應收票據,應向質權人發函詢證,並查明是否已予列註。 (七)會同盤點庫存票據;如由他人持有或交銀行託收者,應向持有人函證或查核銀行託收之憑證;盤點日如非資產負債表日,應調節其差異。 (八)查有向他人換票情事時,應予列註或轉列適當項目。 (九)編製分析表分析帳款之帳齡並查明應收票據及帳款之期後收回情形;如有到期未收回者,應查明已否作適當處理。 (十)查明備抵呆帳之提列方法及其金額是否適當。 (十一)查明發生糾葛或業已涉訟之應收票據及帳款,已否作適當處理。 (十二)查明呆帳之沖銷是否適當。 (十三)選定資產負債表日前後一段期間核對各項憑證,以確定銷貨及銷貨退回已為適當之截止。 (十四)查明當期及期後有無重大銷貨退回及折讓之產生,如有重大銷貨退回及折讓之產生者,應調查其原因並瞭解是否已作適當之表達。 (十五)查明如有非因營業而發生之應收票據及帳款,已否轉列適當項目。 (十六)應收票據與帳款是否依流動、非流動分別列示,並查明是否以攤銷後成本衡量。但未附息之短期應收票據或帳款若折現之影響不大,得以票面金額或交易金額衡量。 (十七)因內部轉撥計價所產生之內部利潤,應查明已否沖銷。 (十八)查明附息應收票據之利息收入及應收利息已否列帳。 (十九)應收票據如有貼現情形,應核對貼現紀錄,並予以函證,查明其會計處理是否適當。 (二十)如有外幣應收票據及帳款,應查明已否依資產負債表日之即期匯率調整。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22 條
會計師出具查核報告前,應依審計準則580號「書面聲明」規定,取具書面聲明。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23 條
會計師受託查核財務報表,應就其依照本規則辦理之經過,確實作成紀錄,連同其所得之有關查核證據,彙訂為查核書面記錄。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24 條
查核書面記錄為會計師是否已盡專業工作責任之證明,並為作成查核報告表示意見之依據;查核報告中所提出之意見、事實及數字均應於查核書面記錄中提供合理之依據。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25 條
查核工作底稿之編製及保管,應依審計準則230號「查核書面記錄」規定辦理。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26 條
財務報表經依本規則及其他有關規定查核後,應依審計準則規定出具查核報告。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27 條
本規則所稱之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表及其附註: 一、資產負債表。 二、綜合損益表。 三、權益變動表。 四、現金流量表。 前項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應由代表受查者之負責人、經理人及主辦會計人員逐頁簽名或蓋章。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28 條
財務報表之金額,應以會計師查定數為準。 前項財務報表金額,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委任人另有要求者外,得僅表達至千元為止,千元以下四捨五入。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29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用 AI 解釋這條
🔔 追蹤「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90.12.19訂定)」的修法動態
留下 Email,「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90.12.19訂定)」的修法動態有新表決或動態時,我們會寄摘要通知你。免費、可隨時退訂。

延伸

所有法律金融與經濟類法規本屆立法成果RSS 追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