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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
› 第19條
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 第19條
保管事業收受參加人送存之有價證券時,應即於參加人帳簿為必要之記載。 保管事業對參加人送存之有價證券,認為其權利有瑕疵或法律上爭議或發生其他疑義時,得拒絕接受;其於事後發現者,得退還參加人或通知參加人更換無瑕疵之有價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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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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