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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
› 第15條
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 第15條
參加人送存保管事業之有價證券,以參加人或其客戶本人所有為限。 屬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底修正前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第十六條
及
第十七條
或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底前施行之獎勵投資條例
第十三條
之緩課股票者,應計入送存保管事業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 為查證客戶之有價證券是否確屬本人所有,參加人應要求客戶提出買賣報告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客戶依規定受託賣出非其本人所有之有價證券者,參加人應於成交後核驗委託人檢具之所有權證明文件及委託書,以辦理有價證券送存,不受前三項規定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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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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