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有線廣播電視法 › 第12條

有線廣播電視法 第12條

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 一、違反第六條第三項規定。 二、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四、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六項或第七項規定。 五、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六、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七、申請人因違反本法規定經撤銷、廢止籌設或經營許可未逾二年。 八、申請人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申請人為設立中公司,其發起人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 對於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五款之人之適格性,中央主管機關應就促進市場有效競爭、保障消費者權益及其他公共利益之需要事項召開聽證,其有不利影響者應予駁回。 申請案件之審查,除依第十一條第五項及前二項規定者外,其審查項目及審查基準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AI 白話解釋
← 第11條看 有線廣播電視法 全文第13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