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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線廣播電視法 第6條

第 二 章 經營許可
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者,應於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內載明擬經營地區。 系統經營者擴增經營地區前,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營運計畫變更之許可。 前二項經營地區,除有下列情形外,應以直轄市、縣(市)為最小經營區域: 一、既有系統經營者續於原經營地區營業者。 二、既有系統經營者間,或與其他系統經營者間合併者。 前項所稱既有系統經營者,指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法經許可經營之系統經營者。 第三項所定之最小經營區域,中央主管機關得因應行政區域之變更,公告調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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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有線廣播電視法中另有 2 條條文提到第6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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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