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 › 第17條

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 第17條

指定之機關應依核定之緊急應變基本計畫,辦理人員之編組、訓練與設備之測試及維護。 指定之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人員之編組、訓練,各級主管機關及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AI 白話解釋
← 第16條看 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 全文第18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