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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反應器設施除役許可申請審核及管理辦法
› 第10條
核子反應器設施除役許可申請審核及管理辦法 第10條
經營者應於除役期間,提出輻射安全、環境輻射監測、放射性氣液體排放報告、放射性廢棄物產生紀錄、設施廠址環境民眾劑量評估參數調查報告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報告。 前項各種報告或紀錄提出之期限,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輻射安全、環境輻射監測及放射性氣液體排放報告:每季結束後六十日內提出季報,每年結束後九十日內提出年報。 二、放射性廢棄物產生紀錄:每月結束後三十日內提出月報。 三、設施廠址環境民眾劑量評估參數調查報告:每五年提出一次;研究用核子反應器設施,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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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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