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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診療師法 第23條

第 三 章 植物診療機構管理
植物診療機構有歇業、停業或原登記事項變更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算三十日內;有復業者,應自復業前三十日內,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歇業,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廢止開業執照。 二、停業或復業,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三、原申請開業登記事項變更,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許可。但遷移至其他直轄市、縣(市)者,應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植物診療機構停業超過一年者,視為歇業,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廢止其開業執照。 依第一項規定辦理時,應同時辦理所屬植物診療師之歇業、停業、復業或執業登記事項變更。 第一項申報廢止、備查、申請開業登記事項變更之程序、應檢附文件、開業執照註記、換發、註銷與第二項停業時間之認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AI 白話解釋

引用本條的條文

植物診療師法中另有 2 條條文提到第23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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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診療機構管理」的其他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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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