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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者使用自備封條許可及管理辦法
› 第15條
業者使用自備封條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15條
申請自備電子封條經關務署書面審查合格之業者,應於經許可使用自備電子封條時,批次另向關務署與所轄關區遞送電子封條序號及唯一識別碼對照表清冊(含電子資料),並具結不得外流及複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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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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