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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者使用自備封條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17條

海運運輸業者、海運承攬業者、物流中心及內陸貨櫃集散站業者使用自備封條加封於海運貨櫃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自備封條應依海關規定方式及位置固封。 二、加封出口、轉口海運貨櫃時,應自行將封條與貨櫃號碼配對製作放行貨櫃清單。 三、加封自備封條之出口、轉口海運貨櫃於出站及裝船時,應派專人負責查對櫃號與封條號碼是否與貨櫃運送單所載相符。 四、加封於出口、轉口海運貨櫃之自備封條如有損壞、未固封或其封條號碼與貨櫃運送單所載不符者,應向海關申請以自備封條或海關封條監視加封。 海運運輸業者、海運承攬業者使用自備封條加封於海運貨櫃時,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於國外加封進口、轉口海運貨櫃者,應於進口艙單載明其封條號碼,加封由海關核准序號之封條亦同。國外加封自備封條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向海關申請以自備封條或海關封條監視加封: (一)損壞或未固封。 (二)封條號碼與艙單所載不符。 (三)實到海運貨櫃號碼及封條號碼與原申報內容不符。 二、於其進口、轉口海運貨櫃卸船時,派員檢視其封條是否經變造,如發現其自備封條經變造,應即通知海關。 三、於國內加封進口、轉口海運貨櫃者,應自行將封條與進口、轉口海運貨櫃配對,並製作(已加封)貨櫃清單,卸船時應派專人於船邊或加封站負責查對貨櫃號碼與封條號碼是否相符或辦理加封作業。 經許可使用自備封條加封之海運貨櫃,海關於必要時得隨時抽核或改以海關封條加封或另加封海關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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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業者使用自備封條許可及管理辦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17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19條海運運輸業者經海關許可使用自備封條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海關得依本法第八十七條之一規定,視其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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