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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
› 第31條
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31條
依本條例
第五條之二
第一項規定收購或收繳之槍砲、彈藥、刀械,送交警政署警察機械修理廠銷毀。銷毀之費用,由警政署逐年編列預算支應。 刀械持有人死亡、團體解散,重新申請許可持有者,應於事實發生之翌日起三個月內重新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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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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