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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公文傳真作業辦法
› 第11條
機關公文傳真作業辦法 第11條
各機關收受傳真公文用紙之質料及規格,均應照規定標準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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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章節的其他條文
第2條
機關公文傳真作業,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但總統府及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四院另有…
第3條
本辦法所稱傳真,係指送方將文件資料,以電話等通訊設備,透過電信網路傳輸,受方於其通訊設備上,…
第4條
各機關應指定單位或指派適當人員,負責辦理公文傳真作業。
第5條
傳真之公文,以公文程式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六款所定之公文為限。但左列公文,非經核准不得…
第6條
各機關對於內容涉及重要事項,須迅予處理之公文,得以先行傳真,事後應即補送原件之方式處理,並於…
第7條
承辦人員對於擬傳真之公文,應於公文原稿適當位置註明;並依規定程序陳核、繕校、蓋用印信或簽署及…
第8條
公文傳真應以原件為之;如係影印本,應經核准,其附件亦同。
第9條
公文傳真作業發文程序如左:一、登錄傳真公文登記表(簿),記載受文者、發文字號、案由、傳送日期…
第10條
受文單位傳真作業辦理人員收到傳真公文時,應於文面加蓋機關全銜之傳真收文章,註明頁數及加蓋騎縫…
第12條
各機關因處理傳真公文需要之章戳,得自行刻用之。
第13條
各機關為配合實際業務需要,得依本辦法及有關規定,訂定公文傳真作業要點。
第14條
傳真公文之保管、保密及其他未盡事宜,依事務管理規則及其手冊等有關規定辦理。
第15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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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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