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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
› 第4條
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 第4條
第 一 章 總則
本條例
第二條
所稱具體事證,係指足以認明具有該條所定情形之一之左列 事證: 一、檢舉書﹑自白書。 二、鑑定書。 三、談話筆錄。 四、照片﹑錄音﹑錄影。 五、警察或治安人員之查證報告。 六、檢察官之起訴書或處分書﹑審判機關之裁判書﹑警察機關之處分書或 認定流氓之文件。 七、其他證據。 本條例
第二條
所稱足以破壞社會秩序,係指其行為具有不特定性﹑積極侵 害及慣常性,對社會秩序足以破壞者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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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中另有 4 條條文提到第4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8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款之告誡書,應載明左列事項:一、受告誡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身分…
第9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二款及第七條所定告誡後一年內,其期間之計算,自受告誡人收受告誡書之日起至翌年與…
第10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二款之註銷列冊及停止輔導,經原認定之警察機關核准後,應由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
第49條
本條例第二十條所定受輔導人,係指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一款列冊輔導及第十九條第二項施以輔導之人。其…
「總則」的其他條文
第1條
本細則依檢肅流氓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訂定之。
第2條
依本條例行使職權之公務員,應秉承本條例之制定意旨,就該管案件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以求毋…
第3條
本條例第二條所稱其他有關治安單位,為法務部調查局及憲兵司令部派駐直轄市﹑縣(市)之治安單位。
第5條
本條例第六條所定之情節重大,應審酌一切流氓情形,尤應注意左列事項認定之。一、手段與實施之程度…
← 第3條
看 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 全文
第5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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