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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許可登記核可管理辦法
› 第10條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許可登記核可管理辦法 第10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許可證、登記文件或核可文件申請、變更或展延審查,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不得以任何形式之處分增加法規所未明定之義務。 二、其審查範圍不得及於申請、變更或展延內容以外之事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前項審查,得邀集有關機關、學者及專家進行現場勘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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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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