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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許可登記核可管理辦法 第3條

製造、輸入、輸出、販賣或使用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之運作人,應先取得貯存登記文件或核可文件,始得申請許可證、登記文件或核可文件。但依第二項規定合併申請時,不在此限。 前項運作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合併申請許可證、登記文件或核可文件: 一、製造場所與輸入、輸出、販賣、使用、貯存場所位於同一直轄市、縣(市)者,得合併於製造許可證或核可文件申請,免另申請輸入、輸出、販賣、使用、貯存之許可證、登記文件或核可文件。 二、輸入、販賣場所與使用、貯存場所位於同一直轄市、縣(市)者,得合併於輸入或販賣許可證或核可文件申請,免另申請使用、貯存之登記文件或核可文件。 三、使用與貯存場所位於同一直轄市、縣(市)者,得合併申請使用、貯存之登記文件或核可文件。 四、申請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之製造許可證或核可文件,其輸入自用原料之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場所位於同一直轄市、縣(市)者,得合併於製造許可證或核可文件申請,免另申請輸入許可證或核可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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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