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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許可登記核可管理辦法 第9條

第二條規定之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運作人應重新申請許可證、登記文件或核可文件。 一、製造、使用或貯存場所遷移。 二、輸入、販賣營業場所遷移至原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管轄區域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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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