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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許可登記核可管理辦法
› 第2條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許可登記核可管理辦法 第2條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之運作人,應於運作前向下列場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登記文件或核可文件,始得運作: 一、製造:製造場所。 二、輸入、輸出及販賣:營業場所。 三、使用:使用場所。 四、貯存:貯存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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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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