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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許可登記核可管理辦法
› 第14條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許可登記核可管理辦法 第14條
申請許可證、登記文件或核可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不予核准: 一、二年內曾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撤銷、廢止其同一列管編號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之許可證、登記文件、核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
第八條
公告限制或禁止其有關之運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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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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