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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許可登記核可管理辦法 第19條

輸出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逐批填具輸出登記,並檢附國外買方訂單、信用狀影本或其他輸出事由證明文件,始得輸出。 輸出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及關注化學物質,應依核可文件內容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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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