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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參與勞工福利設施接管營運辦法 第4條

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強制接管營運者,自第二條第二項第六款所定接管營運之起始日起,標的設施之經營權及管理權,均由接管人代為行使,但不得逾必要之範圍。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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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