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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遴選律師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轉任檢察官審查辦法 第14條

執行律師職務或任助理教授未滿六年、任教授或副教授未滿四年而申請轉 任者,經參加當期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司法官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成績及格 後,應依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派代候補檢察官,其候補期間為五年。 前項以外之轉任者,由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施予職前訓練成績及格,依本 條例第十條規定派代如下: 一、承辦刑事訴訟案件未達二百五十件,派代為地方法院檢察署候補檢察 官,候補期間四年。 二、執行律師職務六年以上未滿八年,除前款規定者外,派代為地方法院 檢察署候補檢察官,候補期間二年。 三、執行律師職務八年以上未滿十年,除第一款規定者外,派代為地方法 院檢察署候補檢察官,候補期間一年。 四、執行律師職務十年以上,除第一款規定者外,派代為地方法院檢察署 試署檢察官。但執行律師職務十四年以上,承辦刑事訴訟案件五百件 以上而申請轉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者,派代為高等法院 或其分院檢察署試署檢察官。 五、任助理教授六年以上未滿八年或任副教授四年以上未滿六年,派代為 地方法院檢察署候補檢察官,候補期間二年。 六、任助理教授八年以上未滿十年、任副教授六年以上未滿八年或任教授 四年以上未滿六年,派代為地方法院檢察署候補檢察官,候補期間一 年。 七、任助理教授十年以上、任副教授八年以上或任教授六年以上,派代為 地方法院檢察署試署檢察官。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人員,於初任二年內,不得調派至其申請轉任前二年 內曾執行職務地區之檢察署服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審查會決議免予迴避之檢察署。 二、派代時,出缺之檢察署均屬應予迴避之機關。 第二項第五款至第七款人員曾執行律師職務者,適用前項規定。 現職律師、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依第三條、第四條規定申請轉任者, 以申請日之前一日為年資結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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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