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進派用人員薪級依下列規定起敘:
一、依本條例
第四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派用者,敘簡派第十職等本薪一級。
二、依本條例
第五條第二款至第五款派用者,敘薦派第六職等本薪一級。
三、依本條例
第六條第二款派用者,敘委派第三職等本薪一級。
四、依本條例
第六條第三款派用者,敘委派第一職等本薪一級。
五、依本條例
第四條第一款、
第五條第一款及
第六條第一款派用者,準用
公務人員俸給法
第十一條規定辦理。
依本條例
第四條第四款、
第五條第五款派用人員,原經敘定晉敘年功薪有
案者,準用公務人員俸給法
第十五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