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派用人員派用條例 第8條

本條例施行前,各機關設置之派用人員經認定與第二條設置標準不合者, 其組織中原定之簡派、薦派或委派職等,應一律就原有職稱,分別改為簡 任、薦任或委任。原任人員並予轉任,其未具法定資格者,由考試院以考 試方法,限期銓定其任用資格。 前項考試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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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