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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域石油礦探採條例施行細則 第35條

經營石油礦者發現有經濟價值之石油礦時,應於十五日內以書面報告國營 石油事業機構。國營石油事業機構應於接到報告九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經營 石油礦者以實物或現金繳納礦產稅。 國營石油事業機構對前項礦產稅收取之選擇,如有變更,應於一年以前以 書面通知經營石油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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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