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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域石油礦探採條例施行細則 第34條

經營石油礦者之礦產稅由國營石油事業機構依約代收彙繳。 前項國營石油事業機構代收礦產稅所發生之費用及損耗,應報由經濟部會 同財政部商定標準於稅款中扣抵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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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